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75,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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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洪梅芬律師
洪幼珍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三三七號瑞億實業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妻謝郭秋萍(另案審理)在該瑞億實業社擔任會計,二人共同意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被害人彭陳錦秀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在該瑞億實業社工作,竟共同提供彭陳錦秀於八十一年一至十二月在瑞億實業社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吳渭林在製作彭陳錦秀當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寫彭陳錦秀在瑞億實業社有薪資所得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彭陳錦秀;

復將該等不實資料,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

經彭陳錦秀發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檢舉,上訴人與其妻謝郭秋萍,為圖掩飾上開犯行,共謀偽造彭陳錦秀之撤銷檢舉申請書,由謝郭秋萍偽刻彭陳錦秀印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偽造彭陳錦秀名義之撤銷檢舉申請書上,加蓋該偽刻之彭陳錦秀印章,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撤銷檢舉,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稅捐之正確管理及彭陳錦秀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

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持內容不實之彭陳錦秀於八十一年度在瑞億實業社領取薪資十八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瑞億實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且參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八四一○九六八九號函亦載明:「瑞億實業社虛報彭陳錦秀八十一年薪資十八萬元,致逃漏該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等語,若瑞億實業社係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商號,則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瑞億實業社,上訴人僅為該商業之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乃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又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科,不免自相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矢口否認曾與其妻謝郭秋萍共謀偽造彭陳錦秀名義製作撤銷檢舉申請書,且原判決所指共同正犯謝郭秋萍亦供稱撤銷檢舉函係其所寫,其不敢告訴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證人彭陳錦秀證述未同意謝郭秋萍以其名義製作撤銷檢舉申請書,亦未同意謝郭秋萍刻製其印章云云,亦僅足資作為謝郭秋萍有無徵得彭陳錦秀同意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謝郭秋萍就偽造上開撤銷檢舉申請書有事前合謀之事實,乃原判決徒憑上開證據,推測上訴人係共同正犯,其採證難謂適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卷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彭陳錦秀名義製作之撤銷檢舉申請書係上訴人與謝郭秋萍所共同偽造,則該申請書內申請人欄所書寫「彭陳錦秀」四字,應屬上訴人偽造之署押,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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