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88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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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或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被害人蔡耀星之供述、現場照片及扣押之打火機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遭女房東叫人「放符仔」,心神不寧,難以吃睡,才施用安非他命,並曾住進國軍八○五總醫院,此次點火燒衣服和報紙之目的,係意圖自殺,並要嚇他們而已等語,提出國軍八○五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惟查上訴人附於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國軍八○五總醫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出具,並非原審案內存在之證據,且其內容記載病名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疾患合併妄想及幻覺」及「患者於86. 4.7.入院,於86.4.18出院,於87.1.16來院門診」等語,其住院時間已在本件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後多日,上訴人復於原審供明其無精神上疾病,是難認該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關。

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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