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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切結同意書係因當時擔心為地下錢莊人員追殺,希望被收押暫保安全,乃在陳榮儀兄弟相勸下,由二人口述,甲○○書寫,坦承上訴人亦知情共犯,情非得已,並非實情。
又原審在未查得偽造之支票下,只憑被害人之指訴,證據尚屬不備云云。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先告知被害人陳榮儀之妻使其止付防止損失,且已證明三張票並未流通,被害人並無具體損失,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求能被羈押暫保安全,乃在陳榮儀兄弟主使下,立下切結同意書稱,與夫共同犯罪,冀法院能還夫清白,詎陳榮松於第一審中偽證,使夫受冤,此由陳榮儀於報案之初,僅稱上訴人一人犯案即可知始末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陳榮儀之指訴,證人陳榮松、溫志榮之證述,及卷附之上訴人等立具之切結同意書、清償債務之本票、偽造之「陳榮儀」印章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係夫妻,因乙○○無業,而簽賭六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甚多債務,二人為解決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謀議藉甲○○受僱擔任陳榮儀所經營開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機會,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在公司辦公室內,竊取陳榮儀所有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五張,得手後,二人相偕至彰化市區,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社人員偽刻「陳榮儀」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陳榮儀。
並由甲○○在公司內,將該偽造之「陳榮儀」印章,蓋於所竊取之上開五張空白支票中之三張(支票號碼不詳)發票人欄上,為發票人。
嗣於同年月中旬間,在二人之彰化市○○路○段五三巷十六號十二樓住處,共商如何偽造該已蓋妥偽造印章之三張支票後,於該住處,每隔一、二日分三次,每次一張,連續偽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面額後,持向不詳地址及名稱之地下錢莊業者供擔保,詐使該不知情之業者陷於錯誤,而分別支借款項,供支應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儀受債務之追償。
嗣經被害人陳榮儀發覺甲○○有上開犯行,於同年月廿八日報警,乙○○、甲○○始於同年月卅一日,相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甲○○投案供陳其犯行,乙○○則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其犯罪並受裁判,並經警扣押上開偽造之「陳榮儀」印章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簽立切結書及警訊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渠等否認切結書所載之真實性及上訴人乙○○所辯,係怕黑道追殺希望被收押始承認涉案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除陳榮儀之指訴及上訴人等警訊之自白外,上訴人等亦始終不否認甲○○有偽造簽發三張所竊得之空白支票,雖經函詢付款銀行,失竊之支票尚未有人提示,而無從調取被偽造之支票,惟既有上訴人等偽刻用以偽造之「陳榮儀」印章一枚,及簽發供賠償陳榮儀之二張本票等證據,已足資為上訴人等自白之補強,原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不備之情事。
至執票人有無提示偽造之支票,與上訴人等應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關,而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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