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1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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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夥同陳進譽(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及張志興(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張志興提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及提供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運鈔車,在其所任職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九號軍公教消費合作社之時間、運鈔車之車型、車號等訊息。

再由上訴人前往勘查現場,擬定作案逃逸路線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陳進譽共乘重型機車一輛,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至前揭軍公教消費合作社停車場附近埋伏守候。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運鈔車前來運鈔。

俟該信用合作社職員林恒瑞持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一只,走近運鈔車時,上訴人即持改造玩具手槍,衝上前抵住林恒瑞腰部,脅迫其須交出手提袋,致使林恒瑞不能抗拒後,而強行取走該手提袋,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

㈡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與賴志文(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均頭戴絲襪,由上訴人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三發,賴志文持水果刀一把,一起前往台中市○○區○○路一四三之二號,脅迫正在該處賭博之陳錦木、陳月娟、林春旺、莊文貴等人趴下。

致使該四人不能抗拒後,由賴志文分別向莊文貴取得三萬元,向陳月娟取得一萬二千元,及向林春旺取得三萬五千元(陳錦木未被劫走任何財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

已敘明上訴人就前揭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之強劫財物行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益燦、林恒瑞證述屬實,且有林恒瑞所書立案發經過報告影本一份及照片五張等附卷可佐。

又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之強劫財物行為,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陳錦木、莊文貴、陳月娟、林春旺指訴之情節相符。

苟上訴人與賴志文僅係因懷疑陳錦木等人詐賭,而前往恐嚇,當不致頭戴絲襪,並分持改造玩具手槍及水果刀。

另賴志文因參與上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之強劫財物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及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扣案可稽。

而前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強劫莊文貴等人之財物,辯稱:係因陳錦木等人詐賭,伊等欲前往恐嚇,並非強劫財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共犯賴志文供稱:案發當日係因覺得陳錦木等人詐賭,乃與上訴人計畫前往掀場子,並無強劫財物之犯意等情,要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

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說明林春旺、莊文貴已於警訊及第一審陳述明確,陳月娟亦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具狀聲請再傳訊該三人與另一證人張志興,及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核無必要。

並說明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之玩具手槍既不具殺傷力,即難論上訴人以上開之罪。

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訴人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志興在陳錦木所經營賭場,負責監看錄影器材。

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案發當時正在現場二樓監看錄影器材,其對案發過程知之甚詳。

又當時之監視錄影帶亦具有重要性。

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張志興,及勘驗錄影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陳月娟未曾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警訊時之證詞,要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乃原審以該警訊筆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原審據以判處罪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其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詎該條例施行滿一年,並未以命令延長,迄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始以命令將其效力展延一年。

該條例即已因期滿失效,縱令事後曾加修正將限時法之規定刪除,仍不能使已失效之法律回復效力。

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強劫財物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庸另傳訊張志興,及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帶。

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復查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是以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自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情形不相當。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陳月娟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該項陳述之筆錄(證據書類)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何況原判決並非以陳月娟之警訊筆錄為判決之唯一依據,除去此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論斷,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又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

原判決採為論處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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