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14,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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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岱原事業機構寶綾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綾公司)之董事長,明知信託登記於孫阿治名下原屬該公司資產之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二八六、二八九、一二六○、一二○二、一一四三、一一四三之一、一一五一、一四四二、五四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塗銷其上原設定予黃秋蘭及陳健忠之抵押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代表人洪天盛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以償還投資人之本息,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未經洪天盛指定,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盧秀琴偽造蓋有黃秋蘭及陳健忠印鑑,內容為將抵押權讓與陳玉青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並行使此一偽造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以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三日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寶綾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寶綾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召開董監事第三次聯席會議時,決議有關董監事會財務問題,交由董事長即被告全權處理,因認被告有權以前揭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孫阿治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認此次會議結論已變更孫阿治等人與該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代表人洪天盛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內容。

但核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上開會議係董監事會議,告訴人張春蘭及洪天盛均係以董事身分參加,並無該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代表參加(見偵續字第三十二號卷第四十五頁會議記錄),則該次董監事會議能否變更上開攸關投資人權益之協議內容,已非無疑。

且該會議記錄並未記載應變更或推翻協議內容,亦未記載被告是否可以公司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

究竟董監事會議有無授權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是否同意以前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投資人自救會是否同意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即有可議。

㈡、原判決採信代書盧秀琴證稱:洪天盛、孫阿治、黃秋蘭、陳健忠在其事務所說要將黃秋蘭、陳健忠之前開抵押權辦理塗銷,再轉向他人借款,伊建議可直接辦理抵押權讓與,既快又省錢,後來他們接受伊之意見辦理等語,認被告係經黃秋蘭、陳健忠及洪天盛之同意將抵押權讓與陳玉青,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然查黃秋蘭於偵查中稱:其未曾去盧秀琴之代書事務所,只知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知有移轉抵押權予陳玉青之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七一、七六

、七八頁背面、一一四頁);洪天盛於偵、審中證稱:當時僅約定要塗銷抵押權,沒有談及要再設定抵押之事,其不知為何抵押權會移轉予陳玉青等語(見偵字卷第一○

四、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五三頁背面);孫阿治亦稱:不知為何會將抵押權移轉予陳玉青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七十頁背面)。

上開證言與被告及盧秀琴所述並不相符,且均不利於被告,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剖析、說明,自嫌理由欠備且不足昭信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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