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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九九六九、一○九二五、一三一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下列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乙○○所有之頭罩、手套、西瓜刀、瓦斯槍及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與游銘誌所有之番刀一把、蘇正光所有之尖刀一把等兇器為工具,連續為下列之盜匪犯行:㈠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四時五十分許,乙○○、吳銘煌、經國樑(已死亡)及綽號「阿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侵入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三十二號五樓蔣樸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捆綁蔣樸及其客人黃美秀、張銀玲、趙士傑、金瑞祥、陳嘉榮、翁麗虹等人,乙○○持瓦斯槍,經國樑及吳銘煌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將被害人押進廁所,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計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張銀玲及金瑞祥所有)、勞力士手錶及香奈爾手錶各乙只、伯爵手錶乙只 (張銀玲所有) 、鑽戒三只 (其中一只為張銀玲所有) 、項鍊乙條、花旗銀行VISA卡一張、美鈔二千四百六十元、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六十四萬元 (金瑞祥為七萬元) ,得手後將手錶及首飾變賣得款,連同所劫現款朋分花用罄盡,VISA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則丟棄而滅失。
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戴長生、吳銘煌、吳惠平、謝坤霖共同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三十八之六號林義祥、李淑卿夫婦住處,均先以內衣蒙面,戴手套,分持西瓜刀二把、瓦斯槍一把及膠帶一捲 (膠帶已丟棄) ,由謝坤霖敲門,林義祥出來應門時,即遭制服,並砍傷其腳踝,以膠帶捆綁並蒙面摀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二千元,然後押入屋內,將屋內李淑卿及薛春桃捆綁摀嘴,致使不能抗拒,搜括李淑卿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紅寶石鑽戒各一只、現款四萬餘元、提款卡二張等物,薛春桃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玉珮項練一條、現款八萬元及美金二千二百元,得手後至嘉義市某賓館朋分花用。
㈢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乙○○、吳銘煌、經國樑侵入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五十四號二樓劉秀梅住宅,持西瓜刀抵住劉秀梅之夫陳志成頸部,並持刀看管劉秀梅及陳志成之弟吳國暉,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勞力士手錶三只、現款一百二十七萬元、金項鍊二條、白金鑲鑽手鍊乙條、玉環一只、翡翠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夾三個、白金鑲鑽戒指一只、十二生肖紀念金幣十二枚,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行動電話手機及皮夾則丟棄滅失。
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甲○○、乙○○、朱鴻銘、游銘誌、鄭志堅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人,分持乙○○所有之西瓜刀二把、游銘誌所有之番刀一把等兇器,侵入台北市○○路二八四號羅馬帝國理容院,喝令吳美玲及另三位姓名不詳女子進入洗手間,致使不能抗拒,然後在櫃檯取走該理容院之現款三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㈤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甲○○、乙○○、游銘誌、梅文卿、吳貴豐、吳銘煌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一人,分持西瓜刀二把、番刀及玩具槍 (不能發射金屬子彈) 各一把,侵入台北市○○路一五二號三樓金玉滿堂餐廳,將盧文村、龔文偉、孫中平捆綁並拘禁於廁所內,然後撬壞辦公室保險櫃,強取現款三十八萬元、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七萬一千元,現款朋分花用。
㈥八十四年十二月某星期六凌晨二時許,甲○○、游銘誌及綽號「鼠財」、「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由游銘誌、「鼠財」、「阿賢」及另一不詳姓名者侵入台北市○○○路○段十九巷十二弄二十五之一號李忠住宅,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逼令正在打麻將之李忠及四名友人不許動,致使不能抗拒,然後強取抽屜內現款五萬元、勞力士手錶乙只及被害人手上所戴手錶共五支,得手後將手錶變賣,連同現款朋分花用。
㈦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四時許,乙○○、梅文卿、吳銘煌、吳惠平、謝坤霖及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二之一號黃振德經營之現代服飾店,由梅文卿把風,其餘之人分持西瓜刀二把,伸手自鐵窗將門打開,進入店內,先取店內鐵管一把及菜刀等物,以自備之膠帶綑綁黃振德、其妻王嬌美,及未滿七歲之女黃思穎(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兒子黃鴻中(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生),並予以蒙眼,而黃振德自房間內出來查看時,即共同以鐵管猛戳其嘴部,致使不能抗拒,共同行搶現金三萬餘元,戒指三只、項鍊一條、皮帶頭六、七盒、外套五、六件,得手後將財物朋分花用。
㈧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二時許,乙○○、蘇正光、吳銘煌、梅文卿等人,由梅文卿把風,分持西瓜刀二把及尖刀 (非管制刀械) 一把,侵入台南縣新化鎮牧場一一二號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捆綁值夜人員劉芳爵、陳隆光,致使不能抵抗,強取劉芳爵現款一千三百元、陳隆光現款四千六百元,嗣因觸動警鈴,乃倉皇而逃,將得款朋分花用。
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三時許,乙○○、蘇正光、吳銘煌、梅文卿侵入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一九八號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捆綁值夜人員李政賢,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其現款一千元、會計室現款數百元、行政室現款一萬四千元、油票 (面額一千九百六十公升) 、滅火槍一支、研究室現款七萬元,將現款朋分花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乙○○提供瓦斯槍為工具,共同連續實施強盜行為,惟該瓦斯槍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械,則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原判決認定甲○○、乙○○等人持西瓜刀二把、番刀一把侵入羅馬帝國理容院強盜部分 (即事實欄㈣部分), 其所憑乙○○之供述,則稱:「我持瓦斯槍、游銘誌持九○制式手槍白色,甲○○及朱鴻銘持鐵撬……」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五、十六行) ,與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
又原判決認定甲○○、乙○○、游銘誌、梅文卿、吳貴豐、吳銘煌及不詳姓名成年者一人,分持西瓜刀二把、番刀及玩具槍各一把,侵入金玉滿堂餐廳強盜部分 (即事實欄㈤部分) ,其所憑游銘誌之供述,亦係稱:「我……夥同甲○○、外號鼠財、阿賢及阿賢分持白色及黑色改造手槍……」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五至十七行) ,理由內並說明甲○○如係以竊盜方式為之,何須帶二把槍云云 (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六、十七行) ,其關於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及所持槍械,事實與理由亦不盡相符。
究竟乙○○、甲○○等人是否持槍行搶,係持何種槍械,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允宜詳加審認,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再者,原判決事實欄㈦記載「……進入店內,先取店內之鐵管一把及菜刀等物,以自備之膠帶綑綁黃振德、其妻王嬌美以及其未滿七歲之女黃思穎……而在黃振德自房間內出來查看時,即共同以鐵管猛戳黃振德之嘴部」(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九至十二行) 。
既認乙○○等人進入店內,即已將黃振德綑綁,復認黃振德自房間出來查看時,以鐵管猛戳其嘴部,亦有矛盾。
㈡原判決認定甲○○及游銘誌、綽號「鼠財」、「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推由游銘誌等人侵入李忠住宅強取財物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㈥部分) ,係以共同被告游銘誌、朱鴻銘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證據。
惟朱鴻銘並非參與此次犯罪之行為人,其供述係來自傳聞;
而游銘誌於偵查中另稱:「我不知那邊情形,只是聽跟我一起去的但不認識的人提過說是甲○○說的」等語 (見第六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背面) ,其供述前後不一,且亦屬傳聞,非無瑕疵。
原判決似未認定甲○○分擔此部分強盜行為之實施,惟究竟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如何謀議,即遽採憑游銘誌等人之供述,為甲○○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原判決論處乙○○、甲○○盜匪罪刑,並諭知扣案之瓦斯槍、玩具槍、西瓜刀、頭罩、手套、番刀及尖刀等物均沒收,惟事實欄則記載上開瓦斯槍等物均係「供犯竊盜罪所用」(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九至十一行),自有不合。
又原判決僅認定甲○○參與其事實欄㈣、㈤、㈥部分之犯行,而此三部分之犯行,均無使用瓦斯槍、頭罩或手套實施強盜之記載,其關於甲○○部分並諭知瓦斯槍及手套均沒收,亦有可議。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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