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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事實,參酌在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方向盤下查獲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五十一‧九公克,分裝為二十八包,大包二包含袋重約三十六‧七公克,中包三包含袋重約三‧二公克,小包二十三包含袋重約十二公克)。
及經警在甲○○位於台東縣卑南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秤一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其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以空泛之詞,指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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