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33,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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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民國四十六年二月
護照號碼:0000
在台無住、居所在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所定以搶奪為常業之罪,係指以搶奪為職業,恃之維生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祕魯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境我國後,連續為三次結夥竊盜犯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得手後逸往香港、泰國等地,復食髓知味,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次入境我國,即於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中國農民銀行前,結夥另二名外籍男、女,搶奪被害人蔡長溪之皮包(內有甫自銀行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及存摺四本)得手等情;

理由內復說明被告入境我國係以從事犯罪為目的(見原判決理由二)。

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以犯搶奪罪為常業,恃此為生,即有研求之餘地。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就此予以根究明白;

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復以被告所為係犯以搶奪為常業之罪而為論告(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乃原判決對於被告何以不成立常業犯,竟未置一語予以論述說明,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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