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6939,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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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無任何主觀犯意存在,顯有偏頗亦與經驗不符。

上訴人於原審另擧出丙○○演講內容多處,證明其犯行,原判決卻僅就特權貸款、超貸及漏稅部分附和一審判決見解,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另陳不利部分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被告乙○○利用丙○○不實之演說,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致上訴人以些微票數落選,足見被告等不法行為已達其目的,原判決竟仍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乙○○向全南投有線電視臺承租第四十八臺頻道,提供播放丙○○演講「打擊魔鬼,揭發弊案」之錄影帶,其內容為「七月十一日董事會通過,七月十六日他們總行秘書處正式行文,從台北至中興新村,現在用傳真當天就會到了,這絕對沒問題;

但是公務機關有一個程序,收文的日期是七月二十二日,七月十六日就將三億撥下了,公文還沒有收到,錢就撥下去了,今天只有咱南投尚介出名的甲○○省議員才做得到,包括是省議長也做不到,只有咱南投出到這個很行的人」、「所以這裡頭是不是有特權,我常在講,是他今天貸款六十倍,有超貸沒?各位啊,你的土地若去銀行借錢,別說借六十倍,加十倍就好,借得到的拜託你舉手,有無?無人借得到,有超過無?還比甲○○更有夠力的,因為咱南投出人才,說不定還有甲○○厲害,借超過六十倍,還說不定啦……」、「銀行跟他估價,那八千多坪,變更過的八千多坪,一坪是用十三萬跟他估,那裏一坪多少你知道嗎?一坪不到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平方公尺六五○元,結果用了三萬八千多元叫銀行去估,所以我說他用六十倍是怎樣,有過份嗎?大家說他沒有超貸,你們自己去算,看他有沒有超貸,我沒說他超貸,我只是說他很行,有辦法六十倍叫銀行來估價……」、「他最近八月三日又寄存證信函給我,八月三十日又刊報紙,說他那塊土地賣部分而已就已賣了八億九,各位啊,你們知道賣了八億九千萬元他損失多少,你們知道嗎?他說他錢都還掉了,若是八億九千萬元,用九億來算,若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增值稅,他只剩三億六千萬元,還要還四億二千萬元,哪有夠?所以第一也漏稅,我告訴你,增值稅他絕對繳無夠?」。

但參照台灣銀行總行 80‧1‧14銀業字第○○六九六號函示,該函係在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前,並非專為上訴人而設,乃台灣銀行放貸之通案,足見丙○○攻擊只有上訴人做得到,係隱喻為特權貸款。

又依一般人之觀念,超貸係指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清償其所貸金額而言,上訴人申請貸款後,已將部分擔保品變賣,清償全部貸款完畢,並無超貸情事。

且增值稅之申報,係按當期公告現值為準,非以實際買賣為準,此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丙○○故意扭曲事實,構陷上訴人「漏稅」。

乙○○曾向法務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檢舉本案,副本抄送監察院,於檢舉查無實證後,又向全南投有線電視臺承租頻道播放上開誹謗上訴人之錄影帶,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丙○○固坦承為前開內容之專題演講,但否認有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且依台灣銀行總行 80‧1‧14銀業字第○○六九六號函及該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所載,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之授信貸款,因金額龐大,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非屬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審核單位經理核定通過之案件,即不得僅憑電話傳真先行辦理撥款手續,而應俟董事會決議通知單副本到達後,始得辦理撥款手續。

台灣銀行常務董事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決議准予貸款,台灣銀行總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將該決議通知單函送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該分行以 81‧7‧22銀興字第二九六三號收文,本件撥款之生效日期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此有台灣銀行總行函、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分行放款手續與前開規定不符。

被告丙○○依台灣銀行總行 80、1、14銀業字第○○六九六號函,指責該貸款手續不當,尚非無據,縱台灣銀行內部另有規定足認該撥款手續為合法,亦難認丙○○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又本件高估土地價值之違法事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借款之擔保品八十年公告地價為每坪七百二十七元,台灣銀行竟以每坪二九三○○元折二六三七○元核估土地質押,顯有高估情形,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且本件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貸放款項予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正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缺失,分別經財政部五次函令、台灣省財政廳八次函令台灣銀行改善放款缺失,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七二四八七○○號函及台灣省財政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財二字第○六六五九七號函可按,益難認丙○○之言詞涉有誹謗意圖。

再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使人認為土地之實際售價已明確且已公開者,應以實際價額為申報移轉現值。

丙○○因此以上訴人自稱其土地出售達八億九千萬元,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三百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質疑上訴人有漏稅之嫌,亦難謂有誹謗之故意,或散播不實事項,使他人無法當選之意圖。

矧丙○○係於報紙大幅報導及國大代表蔡啟芳對上訴人提出檢舉後,始為前開演講,其所辯係依文字報導之記載而引述等語,應可採信。

而該演講內容亦與私德無關。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誹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指被告之演講內容尚有「在之前去年年底,他壓迫省屬行庫五間聯貸」、「我今天來到這裡時,我希望大家能夠相信你們所看到的錄影帶裡面,我說的絕對事實」、「我告訴你,增值稅他絕對繳不夠」,但核與其指訴被告等誹謗其特權貸款、超貸、漏稅等情同屬一事,原判決就此既已詳予論述被告等不構成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即涵蓋說明上開演講內容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訴之罪行,縱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指訴未詳予指駁,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漫謂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不構成犯罪,顯有偏頗且與經驗不符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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