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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上訴人坦承犯罪如何不符自首之要件,無法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認上訴人雖於犯罪未發覺時,即欲與訴外人林○章同至警局解決糾紛,惟上訴人既未表明係要向警自首犯罪,且於林○章報警,警察已知上訴人犯罪事實後,始向警供認犯情,並自報真實姓名,衡情僅為犯後態度良好,得為量刑之參考,尚難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仍謂係其主動向林○章提議至警局解決糾紛,並自承身份供警製作筆錄,並非警員事先查獲其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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