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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二年(詳如原判決附表)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謂兩罪有連續犯關係,惟經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判決理由指駁甚詳,且所為實體上之爭執,亦不能執為抗告理由,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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