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296,199909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為程序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甲○○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此項程序駁回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實體上爭執其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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