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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而該條所謂之理由,係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程式,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法院未予補正期間,又未綜觀聲請再審書狀內容,尋找該當之再審事由,顯有未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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