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06,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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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謂其中違反藥事法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時刑期折抵之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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