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10,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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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到案後於審理期間均遵傳到庭應訊,應無逃亡之虞。

而其所擔任總經理之京龍公司與香港愛克發公司間所立之清償貨款協議書,需其親自到香港簽訂。

再京龍公司與中國大陸數個公司成立之中外合資企業,由京龍公司承包經營,因其無法出面與中方或相關中國大陸買賣單位行商務談判,工廠有面臨瓦解之危機。

另京龍公司於大陸廣州成立之印刷器材發展公司,其擔任總經理,因無法親自出面洽談,致有關與該公司往來之大陸廠,均拒絕支付貨款,有關訴訟事宜,均須其出面釐清,為此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第一審以逃匿為由通緝,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緝獲並予羈押,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第一審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停止覊押在案。

惟抗告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目前上訴原審審理中。

既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顯見其犯罪情節不輕,而抗告人上開所舉與他公司間之民事糾葛,以今日傳訊科技之發達,並無礙於其與對方溝通之管道,況抗告人因本件對其出境雖有所限制,然其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以外之人,亦未限制與其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入境,其藉此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非正當,復為利於往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仍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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