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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本件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羈押,其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原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屆滿,原審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有家庭、有恆產、有恆業,並無逃亡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所稱有嚴重心臟病云云,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得否駁回之問題,與延長羈押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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