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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
查抗告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罪,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則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原裁定未予程序上駁回,仍為實體之裁定,即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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