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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偽造文書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戶籍地台南縣下營鄉○街村○○○街○○○號經通緝到案,然其一直在外地工作,未居住戶籍地,故事先未接獲法院傳票,且其於法院通緝後二天半即遭緝獲,當時正從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助選員,何來逃匿可言。
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遭延押至今,原審法院刑事第五庭從未開立押票,而違法羈押,該庭法官為繼續延押,竟於延押裁定上偽造抗告人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純屬惡意羈押,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經查抗告人因涉嫌本件偽造文書罪,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緝到案後,以已有逃亡事實及再逃亡之虞,予以執行羈押,嗣於上訴二審後,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同一理由,認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訊問後諭令羈押,此有原審押票影本乙紙存卷足稽,即抗告人對其係遭法院通緝到案之事實亦不否認,則原審以上開理由執行羈押,並於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訊問抗告人後,以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
且法院第一次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後,於其後羈押期滿,認有延長羈押必要,祇於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即可,並無每次簽發押票必要,此由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抗告意旨指原審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延押至今,從未開立押票,係違法羈押乙節,尚屬誤會。
至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之延押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雖記載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已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該二裁定所載「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字,係漏未刪除之顯然錯誤,而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並敘明其為顯然錯誤之理由,此有原審刑事裁定乙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覆抗告人詳敘明確,應無抗告人所稱惡意羈押情形。
綜合上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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