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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本件並無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稽,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任意指為違法,並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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