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21,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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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

查抗告人甲○○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賭博、誣告罪,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則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原裁定未予程序上駁回,仍為實體之裁定,即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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