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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自訴受判決人甲○○誣告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受判決人無罪而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抗告人在該案件既為自訴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其以之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原審不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竟就實體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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