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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