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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指定送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聲請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因抗告人係同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乃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只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遷住於台北市○○區○○路一二一巷一七弄七號,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並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陳明,且記明於該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乃原審書記官仍對抗告人之舊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號之二十三為上開判決之送達,而由案外人莊優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裁定疏未查明,並於裁定內說明該莊優堯代為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送達,逕認莊優堯代為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為合法,進而認抗告人所提之上訴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自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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