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33,199909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附錄法條全文誤載為舊商標法法定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原裁定誤引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乃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原判決誤引舊商標法條文,並附記「本案不得上訴」等字,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自得提起上訴,泛言指摘原裁定顯有未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