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抗,339,199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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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迄已羈押逾十個月,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但經查其係因通緝遭緝獲到案,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

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通緝經緝獲到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經羈押三百二十三日,如遭押滿一年之刑期,原法院更審勢難改判,其如欲上訴,亦已無意義,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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