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聲,34,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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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四號案件,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連續在嘉義市北興陸橋下及嘉義縣竹崎鄉九九釣魚場,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查獲謝天乙吸食安非他命後,發覺上情,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審理。

然聲請人現駐守於東引,所在地雖屬該庭管轄,然聲請人若因移防,所在地馬上變更,且東引距連江庭有大海相隔,來往僅靠二天一次運補船,每次應訊在天候良好時,所需時間至少四天以上,若由犯罪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所需時間大致與連江庭來處理相同,但對於調查證據上或尋找律師擔任辯護人較為方便,為此聲請將本件移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以對案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始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之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本件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案件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情形,至聲請人所稱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對於證據調查及尋找律師擔任辯護人上,較之連江庭方便,則與管轄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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