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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非常上訴書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楊惠貞(諒係甲○○之誤)意圖勒贖而擄人,於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論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雖非無見。
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而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案件如有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特別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第一審判決竟捨棄特別減輕之法律不用,適用一般減輕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有違誤,原審判決不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關於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將被害人楊雅婷擄走後,未經取贖之前,因故將之釋放,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依其認定之事實,於減輕其刑時,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方屬正當。
如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仍須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乃第一審判決,未優先斟酌法定減輕事由,即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又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是否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事實審法院有裁量權;
且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法定減輕原因(少一次得減輕其刑機會),自屬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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