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非,28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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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三號,聲請處刑書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其已死亡之胞弟周義德,受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底火、鉛子各一盒,黑色火藥四瓶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其藏匿於住處。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在南投縣惠蓀林場第三班產業道路,被警查獲。

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奈原審法院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未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壹支,底火、鉛子各一盒,黑色火藥四瓶,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獲之事實,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判決,僅論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獵)槍壹支、鉛子壹盒、底火壹盒、黑色火藥四瓶均沒收,卻未依法併科罰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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