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1027,2001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代理人 吳桂園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卯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七號函,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會整字第十二號函、同月二十二日會整字第十四號函、同年六月十日會整字第十六號函、該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三號函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被告所為否認有誣告犯行之辯解,洵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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