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00,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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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苟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共同被告之證言,有時有隱瞞或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共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其他共同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共同被告張昭鈞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局訊問時,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係伊與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且共同被告張昭鈞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十八行,第八頁第十三至第九頁第十二行)。

乃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張昭鈞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十二行),暨以「張昭鈞雖於警訊中自白:『作案時的衣服是放在甲○○(被告)住所,褲子是作案時穿著的』『搶後我開車載他們到甲○○(被告)住處,那名胖胖的男子就在車內分錢給我,他們就拿錢及做案工具進到甲○○的住處,我也跟進去』等語,但警員於被告住處除搜得安非他命外並未搜得有關本件被害人及張昭鈞所指之犯罪工具即頭罩三只、西瓜刀、開山刀共三把及作案衣物、手套等物」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至第十頁第十三行),即認共同被告張昭鈞於警訊中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自白全部不可採信。

揆之首揭說明,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是否適法,已有可疑。

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同室室友江俊誼、謝鈞佑、李國銑分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江俊誼)比甲○○(被告)晚二天去觀察勒戒,我跟甲○○等八人同房勒戒,甲○○有承認他跟張昭鈞去搶劫且怕被判重刑,在想辦法脫罪,甲○○說要找一位證人出庭幫他做偽證,證明他不在場。

是我親耳聽到,其他同房的人也都有聽到,我勒戒出來之後,甲○○曾經找我到張昭鈞家中找張昭鈞母親談盜匪這件事」、「我(謝鈞佑)有聽到他(被告)說要找人來做證,甲○○(被告)說事實真相也不會跟我們講。

他說他不會跟我們說事實真相」、「我(李國銑)有安慰他(被告),他有說要找證人來證明他不在場,他很緊張,不知所措」,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十六行)。

揆之上開說明,證人江俊誼、謝鈞佑、李國銑之證言,與共同被告張昭鈞自白之事實,並無相異之處,能否謂其證言不得為共同被告張昭鈞自白之補強證據,饒堪研求。

乃原判決竟於判決理由四、㈢、⑸內謂「至與被告甲○○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同室室友江俊誼、謝鈞佑、李國銑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查:1彼三人均分別係就被告甲○○於案發為警查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之言語、動作為證述,而非就本案犯行直接相關之事實為證言,屬傳聞證據,此供述是否證據適格,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有疑義。

2參酌三人之供述內容,就江俊誼所證:「(問:你是否親耳聽見甲○○與張昭鈞去搶民宅﹖)是的,是我親耳聽到其他同房的人也都有聽到……」部分與其他二人所證:「(問:有否親耳聽見甲○○說這件案子是他幹的﹖)他說他不會跟我們說事實真相」「我有安慰他,他有說要找證人來證明他不在場」等語,並不相符,江俊誼所證,其他同房之人均有聽到云云,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3且謝鈞佑、李國銑二人所證:「(問:有否聽過甲○○說過,甲○○與張昭鈞強盜的案子﹖)有聽到他說要找人來做證,甲○○說事實真相也不會跟我們講」「他很緊張不知所措」云云,涉及強盜重罪緊張、不知所措且為行使其防禦權利,要找證人證明其不在場均係事理之常,實無由此為被告不利認定」為由(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十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路商業大樓路旁坐上共同被告張昭鈞所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作案時間在翌日零時三十分許。

但證人謝其志所證:「(問:那日〔警察抓他們那一天晚上〕為何去徐宅﹖)去玩電視遊樂器,順便向他(被告)借錄音帶」「(問:何時去﹖何時離開他家﹖)晚上七點多去,八點三十分至九時被他以機車載回去」「(問:你回到家幾點)我未看錶,大概是九點左右」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一行),並不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不在場之事實。

且證人謝其志所稱當晚十一、二點有以電話聯絡要與被告一起去打保齡球一節,非但該證人無從確認打電話之時間是否正確,且事實上被告與該證人當晚並未一起去打保齡球,亦為該證人謝其志供證在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五行)。

乃原判決就該證言之憑信性未經調查,遽予採信,並執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揆之上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法無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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