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04,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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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與劉○平(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計畫擄人勒贖,隨後劉○平找來羅○清(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請其提供作案對象,羅○清因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小馬租車行」任職,得知該租車行負責人黃國財頗有資財,劉○平將此事轉知被告,三人遂決定綁架黃國財之女兒,勒贖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由被告統籌規劃且提供開山刀一把,羅○清負責現場路線圖之繪製及擄人計畫書,劉○平負責通訊聯絡及準備相關工具,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市體育場附近,劉○平邀集許○敏(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及賴○志(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參與,後羅○清將現場路線圖及計畫書交與劉○平及被告,劉○平便與許上敏及賴○志前往勘查作案路線,且在彰化市八卦山附近尋得空屋一間,準備作為拘禁肉票之用,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許上敏向○人借得機車一部,將車牌卸下,至彰化市中央陸橋旁,預備綁架該小女孩,因一時害怕,未著手實行,迨於同日晚間,劉○平、許○敏與賴○志三人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市金馬路三段五十三巷口,車上備有被告提供之開山刀及劉○平所準備之手銬、手套、雨衣、安全帽及童軍繩等物,待與被告會面後,伺機擄人,然於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為巡邏警員盤查查獲,而被告則聞風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之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同案被告劉○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當時警方在車上查獲開山刀一把、手銬一付、手套六付(三付已拆開)、童子軍繩一條、安全帽一頂、擄人勒贖書信一件、擄人勒贖現場圖一件、雨衣一件及被害人黃國材電話號碼等」「本案還有羅○清……及甲○○住在台中縣大肚鄉○○路○○○巷○○○號」「與羅○清、甲○○二人都是朋○關係」「甲○○於本年十月中旬告知欠錢用,準備要綁架勒贖,於本月二十五日十時左右到羅○清上班地方(福基公司在彰化市○○路○段○○○號)將計畫告訴羅○清,請羅○清提供對象,羅○清……將擄人勒贖現場圖,打電話恐嚇信交給我……」「我們在等甲○○電話行事」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卷筆錄)。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看守所接受警方訊問時仍供稱:「我是與許上敏、羅○清、賴○志及甲○○等五人,另在逃共犯甲○○在這次擄人勒贖中參與主謀之身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左右,甲○○因缺錢花用,就向我提議要尋找擄人勒贖之對象,準備擄人勒贖,後來,我便找上羅○清向我提供他以前老板(黃國財)很有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甲○○,接著甲○○便分配羅○清負責劃出擄人勒贖案之現場圖及計劃書等……被捕當天確實是準備與甲○○會面等待時機下手擄人勒贖」,同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劉○平亦供認:「甲○○向地下錢莊借錢,因還不出錢……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中市文化路……跟我提及要綁架人,當時沒有對象,後我找到羅○清,確定綁架的對象,約查獲前二個禮拜,甲○○說要勒贖三千萬元……他是幕後計畫,被查獲那天我們○要等甲○○來才要進行擄人,但馬上就被抓到」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及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參以劉○平與羅○清在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均派有員警看守,二人並無單獨相處、串證機會,警訊筆錄為其等自由陳述所為,而劉○平指證本案係被告幕後指揮、策劃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林性法、蔡文章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

況劉○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復供明: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保後,甲○○曾打電話找伊,要伊一人承擔,否則要對伊不利,是對伊父親說的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且據證人蕭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劉○平他們被查獲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隔幾天後,某日晚上甲○○打電話來找劉○平,原來我不認識他,是他自己介紹他是甲○○,我說劉○平不在,他就說劉○平把什麼事都推到他頭上,我問他什麼事推到他頭上,他不講,且罵三字經,且說要到家裡來找劉○平,要對我們家人不利」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頁),果證人蕭○所證屬實,劉○平嗣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羅○清一人自導自演,羅○清並要求將本件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云云,是否因受脅迫而故為附合被告之詞,饒堪研求,究竟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投案後,雖一再辯稱:伊向劉○平借車發生擦撞沒有修理,劉○平才懷恨亂說云云,惟據劉○平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後來我有找甲○○修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果劉○平已找被告修妥車子,劉○平有無以此誣陷被告之必要,不無疑問,雖劉○平於原審調查中又改稱:甲○○並不知情,是羅○清要推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證人羅○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已供明:「是我劃路線圖及預備擄人勒贖計劃書」,「我只提供資料,不知劉○平他們共有若干人」,嗣於偵查中又稱:「我只認識劉○平,其他的我不認識」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卷筆錄及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果證人羅○清所供屬實,其既不識被告,豈有囑劉○平將罪責推由被告之可能,原審見未及此,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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