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0,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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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於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與鍾俊根係屬舊識,因鍾俊根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惟曾有債信不佳之記錄,無法獲得銀行貸款,適甲○○業務績效不佳,極思突破,乃與鍾俊根共謀,由甲○○提供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七巷四十六弄七號鄰居張永來之身分資料,未經張永來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先冒用張永來之名義向國產公司購買LK九四九九號自小客車,再以該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同時委託不詳之人盜刻張永來之印章一枚,盜蓋於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撥款請求書、本票空白事項填載授權書上,並偽簽張永來之署押於上開文件上,又為取信花旗銀行,再偽造張永來署押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偽造張永來為債務人之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許月裡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上開文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確是債信良好之張永來而非鍾俊根購車,而同意撥放貸款,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張永來。

嗣因鍾俊根到期未繳付本息,花旗銀行向張永來追討,張永來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

花旗銀行貨款申請書、本票空白事項填載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永來簽名、印文;

面額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偽造之張永來印章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查上訴人自始均辯稱:上開系爭文件之「張永來」署押均係告訴人張永來本人所親簽,並提出張永來名義簽發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票二紙,用以證明本票上「張永來」署押與系爭上開文件上之「張永來」署押相同而請求鑑定,雖告訴人張永來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該本票上之「張永來」署押是否為其所簽發,上訴人供稱有證人可資為證,原審並未就該二紙本票上「張永來」署押是否為告訴人張永來所簽,及將該本票、告訴人「平日」之簽名筆跡連同上開系爭文件等送請鑑定,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雖原判決引用另案(即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陸二字第八五一一八一六號鑑定通知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據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上開系爭文件內『張永來』之簽名均與告訴人張永來在『原審當庭』之簽名筆跡不相同」。

惟鑑定筆跡通常需檢送被鑑定人涉訟前平日字跡原件供比對,以防被鑑定人事後造作而無從求得正確結果,本案曾於偵查中將告訴人張永來當庭簽名筆錄多紙與系爭上開文件之署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須補送告訴人張永來平日簽名字跡原件多件以利鑑定(詳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並未再行補送資料供鑑定,而逕引另案上開鑑定結果為依據,依前開說明,該僅憑當庭簽名筆跡為比對之鑑定可否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饒堪研求?上訴人所提供比對之本票二紙既為涉訟前之筆跡,其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發,並非無從調查,而此項調查,又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犯罪之認定,原審未經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上訴人及證人鍾俊根均供稱:告訴人因與服務於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之人有叔侄關係,故三人係在該派出所辦理手續,告訴人亦在該派出所內當場在文件上簽名等語,則該中興派出所內是否有告訴人之親戚?本件汽車貸款手續是否在該派出所內辦理?自有查明之必要。

第一審亦曾傳訊中興派出所之張裕堃(詳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三頁),因傳喚未到即未再續傳,致未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原審就此關鍵事項仍未予調查,以釐清實情,亦嫌未洽。

(二)證人李延平證稱:伊負責以電話徵信,伊有打電話給張永來、許月裡核對身分證字號等語,而查貸款申請書及資料審查表上均載有張永來現住住宅電話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號,若證人李延平果以上開電話徵信,而上開號碼當時又確為告訴人所使用,則告訴人能否諉為不知,即有商榷餘地,且上訴人如欲冒名,豈有據實填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而自曝犯行之理?原審未查明當時上開電話、呼叫器使用人為何人,資為判斷告訴人是否知情之依據,遽予推認證人李延平所證與事實不符,尚嫌速斷。

(三)按一般買車及貸款均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檢附影本,上訴人亦供稱:告訴人於對保時曾影印身分證交與伊云云,而告訴人固否認有交身分證或影本與上訴人,惟其對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車、貸款一節,於歷次訊問時曾答稱「此案是甲○○利用在國產汽車當營業員之便,並可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到我家聊天時,向我竊取身分證」(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我的身分證於七十八年間在桃園遺失」(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身分證是連同皮包一起不見了,後來有人將皮包拾獲,但身分證不見了」(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身分證遺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身分證何時遺失,我忘記了,我遺失後一個月申請補發,約一個多禮拜即拿到新的身分證,我於龍潭工地丟掉」(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等語,嗣於原審又具狀陳稱:上訴人於辦理進香期間意外保險之機,熟知告訴人及其妻曾玉琴之身分證字號、年籍等資料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堪質疑。

而上訴人既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買車及對保手續,則該影本資料是否有檢附於文件中?自應向各該承辦公司機關或監理機關調閱,查明該檢附之影本與告訴人現所持用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補發之身分證是否同一,以資證明上訴人或告訴人所稱各情,何者屬實,乃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四)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委託不詳之人盜刻張永來之印章一枚,盜蓋於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撥款請求書、本票空白事項填載授權書上,並偽簽張永來之署押於上開文件上,再偽造張永來署押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偽造張永來為債務人之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等情,於理由中則謂上訴人偽造之事實「復有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本票空白事項填載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該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係於何時何地偽造者?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卻僅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偽造該申請書,並於主文欄同時諭知該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永來簽名、印文沒收,其宣告之主文及理由之敍述,顯已失其依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明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故舉凡與本案有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沒收。

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則本案除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花旗銀行貨款申請書、本票空白事項填載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偽造之張永來簽名、印文外,偵查卷第八頁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亦有張永來印文一枚,而該登記書既係請領本案之LK九四九九號車牌之文件,其上之張永來印文是否與偽造之印章相同?如係偽造,何以不諭知沒收?如非偽造,又如何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原審均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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