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1,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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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肇事後攔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自承肇事並請派員前來處理,隨即搭計程車回到現場,其間約經過二十餘分鐘,故上訴人報警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一時之間,此可函查一一九報案台即知,果上訴人在該時間內確有報警前來處理,則上訴人係在警方人員雖已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何人為犯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可認定,原審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未依職權函查,僅以警員何宗陵在原審之證言,遽予認定上訴人非自首,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無照駕駛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其右後輪輾壓被害人翁于萍,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倒地後遭拖車右後輪輾壓,致胸腹部挫裂傷,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被輾壓死亡,顯有過失。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上訴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曾攔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打電話報案,惟在其打電話報警之前,已有二、三位途經肇事現場之駕駛人至台北縣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報案,警員吳榮輝接獲報案後,即以無線電通知巡邏員警及管區之泰山分駐所,泰山分駐所員警何宗陵趕赴現場時,見肇事曳引車、拖車仍停留現場,其後何宗陵見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在肇事現場下車,思及現場並無住家,應無他人在此下車,因而認定上訴人即係肇事者,乃主動趨前查問上訴人是否為肇事者,上訴人即坦承係其駕車肇事等情,已據證人何宗陵、吳榮輝結證綦詳,並為上訴人所坦承,且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警勤字第五四三三九號函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在向警方人員供承其犯行前,員警何宗陵已合理認定上訴人係本件肇事者,而加以盤問,上訴人因而供出本件犯行,自非自首犯罪,至於何宗陵在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在其問上訴人之前,不知誰是肇事者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何宗陵在現場處理時,並不確知何人為犯罪行為人,然在其主動趨前詢問上訴人之時,已憑現場之跡證合理認定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不得依此認上訴人係自首。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查上訴人雖曾以電話報案,但值班警員吳榮輝受理報案時,所有電話報案者均未表明其姓名,有前開台北縣警察局函可證,故上訴人縱有打電話報案,但未表明其姓名及其係肇事者,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就上訴人報案之事項已詳查甚明,上訴人何以非自首,原判決亦已詳述其理由,至於上訴人何時報案,於其是否係自首並不生影響,且因報案者未表明姓名,已無從查明,原審未就此非待證事項予以查證,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而依憑己見謂如其確有報警,且在案發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一時報案,此事實應可證明其係自首云云,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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