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14,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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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以下簡稱西港鄉農會)供銷部主任,被告丁○○則為該契作雜糧承辦人,負責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現已改名為「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以下簡稱糧食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委託該農會辦理「八十六年一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業務,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緣西港鄉於八十六年一期作玉米採收前,適逢風災,農民多無收成以供交糧食局以保證價格收購。

於該鄉開設代耕中心之農會理事即被告甲○○與被告乙○○見有機可乘,為圖取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為十五元與市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四至五元之高額價差,乃於同年六月間,先透過余源發、李錫江二人,以每公斤四‧二二元之代價,向德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隆公司)購得眝存於西港鄉農會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七百八十八公噸,惟實際上並未真正辦理提領業務,由丙○○、丁○○二人於西港鄉農會辦理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上虛偽填具倉庫撥出玉米數量及庫存量,並將此偽造不實旬報表向糧食局申報。

嗣於同年八月間辦理八十六年一期作玉米收購時,以不按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辦理收購,由丙○○、丁○○二人偽造其業務上作成劉省等親自繳交之不實秤量單收購聯單,以方某父子原留存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期之玉米,冒充西港鄉農戶八十六年一期契約作物,詐取糧食局玉米保證收購價款,並損害於糧食局對契作玉米收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乙○○、甲○○父子從中圖得保證價格與市價間差額之不法利益達二百餘萬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因認被告四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依證人何實珍所稱:根據台南縣政府之紀錄,八十六年第一期玉米之種植未受到災害,且第一期玉米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已採收完畢,六月間之豪大雨沒有影響玉米之採收等證言,認台南縣西港鄉農民確有種植玉米且未遭受災害,渠等無須以八十五年生產之玉米冒充八十六年第一期作物報繳之必要,並據為被告等無罪理由之一。

然查被告丁○○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第一期之玉米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收割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被告丙○○於第一審供稱:台南縣西港鄉玉米一年種二次,第一期是二月播種,五、六月收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

證人即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推廣股技術員蔡俊吉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六年第一期國產玉米保價收購作業,農戶約於八十六年三月申報切結書,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間,伊至農戶契作耕地實地勘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卷第一五五頁),均供證上述玉米之採收期非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

且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函送之「國產雜糧各地區種植、契作申報、勘查、收購日期表」亦記載台南地區玉米種植之契作申報為一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種植在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勘查在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收購在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足見原判決認八十六年第一期之玉米於該年三、四月間已採收完畢,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未合,其依此進而推論同年六月間之豪大雨於玉米之收成無影響,農民及被告不須以八十五年生產之玉米冒充八十六年第一期之玉米,亦有可議。

㈡、原判決以被告丙○○、丁○○於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舊期玉米冒繳圖利之犯行,農民黃樑、郭老長、黃金水、黃火旺於該調查站亦證稱玉米採收前,適逢風災,農民多無收成等語,但丙○○、丁○○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上開農民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亦均稱當時玉米確有收成,調查局筆錄不實等語,因認不能僅憑丙○○、丁○○於調查站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但查台南縣西港鄉八十六年第一期玉米之種植,因風災、豪雨等因素,致收成不好,被告等因而以八十五年之舊玉米冒繳之事實,除已據被告丙○○、丁○○及前述農民黃樑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屬實外,劉永田、丁○○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其事,而黃樑、郭老長、黃金水、黃火旺等人於第一審並明確陳明彼等實際收成報繳之玉米重量,其重量均不及甲○○以彼等名義報繳之重量(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

又證人黃良雄於台南縣調查站及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往年在其所營乾燥中心作業之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人,因颱風及雨量過多,致八十六年第一期所種植玉米收成不佳,而由甲○○以其倉庫中之存糧代繳,數量共五千零九十公斤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

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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