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35,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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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玉芳原係男女朋友,其後雙方感情不合,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分手後,仍屢有爭執,引發上訴人不滿。

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又在電話中與林玉芳發生爭吵,憤恨難平,乃騎乘其機車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號四樓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棉製手套一副戴上,再騎乘機車至林玉芳位於新莊市○○街七十二號三樓住處該棟建物旁,下車後取下棉製手套,放置於後褲袋內,從同市○○街七十巷與八十巷間之防火巷進入至林玉芳住處一樓後門,見後門未鎖,乃推門而侵入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循樓梯上三樓林玉芳房間,見林玉芳房門未鎖即開門進入,二人在屋內再度發生爭吵,至凌晨約三時許左右,林玉芳堅決分手,雙方談判破裂,上訴人心中不滿出手毆打林女,並以手推林玉芳之左肩膀,林女以抱枕丟上訴人,更激起上訴人氣憤,遂萌殺人之犯意,上訴人見床邊小桌上置有非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遂先自其後褲袋中取出上揭攜來之棉製手套一副戴妥後,隨即著手將林玉芳推倒於床上,右手拿起床邊小桌上之美工刀,首先朝林玉芳左臉頰部用力割下,造成林玉芳左臉頰長約五公分傷口,深及左上顎骨,而留下一刮痕之傷勢,美工刀之刀刃亦因此折斷一截,林玉芳頓時鮮血四濺,血流如注,於床上掙扎並擬喊叫,上訴人見狀隨即緊掐林玉芳脖子,二人並滾落床下,上訴人在林玉芳身後,見林玉芳仍掙扎不已,猶接續拿起房間內之電風扇電線,用力勒住林玉芳頸部,再以上開已斷裂之美工刀,接續猛力朝林玉芳前頸部、左額部、右胸部等處割殺,造成林玉芳前頸部利刃切割傷長約十公分,且頸部血管、氣管均遭割斷,傷口並深及頸脊,及左額部約略與眉平行之切創傷、右三角胸大肌部利刃創,形成大開口之皮肉瓣,長寬各五公分之傷勢,下巴內面亦有挫傷痕,林玉芳因頸動脈及氣管遭割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上訴人見林玉芳已無掙扎後,將其臉部遭噴濺之血跡擦拭後,沿鄰棟防火巷向下攀逃至一樓地面,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沿途騎至新莊市○○街時,將上開染有血跡之棉製手套一副丟棄於新莊市○○街地下排水溝內,再騎車返回上揭住處頂樓,脫下作案時所穿沾有血跡之夾克、黑色左丹尼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各一件、白底藍條球鞋一雙,至屋內沖洗完畢後,將夾克、黑色左丹尼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白底藍條球鞋裝入袋中,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將沾有血跡之夾克、黑色左丹尼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各一件丟棄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大排水溝旁(嗣經警尋獲扣案),並將沾有血跡之白底藍條球鞋一雙棄置於同路四八號對面高速公路旁之垃圾堆內(未尋獲),再返回其住處,其後因恐遭他人發現其小指指甲斷裂(作案時折斷)懷疑其涉案,即於住處修剪指甲完畢後睡覺,至當日下午三時多許,再前往新莊市○○街附近理髮。

迄同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林玉芳之姐林秀青返家上樓查看,發現屍身浮腫之林玉芳屍體,隨即通知父親林良雄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供上訴人殺害林玉芳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及斷裂刀片一片。

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前往處理時仍故作鎮靜,於是日早上前往現場。

警方獲知上訴人為林玉芳之男友,為清查與林玉芳之關係,乃商請上訴人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協助調查,迨檢察官相驗屍體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仍堅不吐實,檢察官乃指揮警方繼續偵查,嗣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警方在上訴人所騎機車鑰匙及機車上發現血跡反應(尚未鑑定出血型),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再次訊問,並曉以大義,上訴人始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丟棄作案衣物、棉製手套、球鞋之處所搜尋,嗣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大排水溝起獲上訴人所有沾有血跡之夾克、黑色左丹尼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各一件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林良雄、林秀青指訴之被害人林玉芳生前交往及死後屍體情況相符,並有現場遺留已斷裂之美工刀一支扣案佐證。

被害人因遭上訴人持美工刀殺害,造成其前頸部利刃切割傷長約十公分,且頸部血管、氣管均遭割斷,傷口並深及頸脊,及左額部約略與眉平行之切創傷、右三角胸大肌部利刃創,形成大開口之皮肉瓣,長寬各五公分之傷勢,及下巴內面有挫傷痕,而因頸動脈及氣管遭割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相驗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訴人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大排水溝起獲其作案當時所穿著之扣案黑色左丹尼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各一件,及上訴人指出丟棄棉製手套、球鞋處所之照片九幀在卷足徵。

再上訴人進入被害人房內係欲與之談判,因被害人堅決與上訴人分手,談判破裂,上訴人心生不滿,先出手毆打林女,且以手推其肩膀,被害人以抱枕丟上訴人,遂激起上訴人之殺機,乃將攜來之棉製手套戴妥後,著手將被害人推倒於床上,以右手拿起原本即置於被害人床邊小桌上,為被害人所有美工刀一支,朝被害人左臉頰部用力割下,造成左臉頰長約五公分傷口,並深及左上顎骨,而留下一刮痕之傷勢,美工刀亦因此折斷一截,被害人頓時鮮血四濺,於床上掙扎並擬喊叫,上訴人見狀隨即緊掐被害人脖子,二人滾落床下,上訴人在被害人身後,乃接續拿起房間內被害人所有之電風扇電線,用雙手拉電線兩端,以電線自被害人頸部前方向後用力勒住被害人頸部,再以仍拿於手上已斷裂一截、尚有他截刀刃存在之上開美工刀,猛力朝被害人前頸部、左額部、右胸部等處割殺。

顯見上訴人當場起意殺被害人後,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割被害人第一刀後,因被害人血流如注,十分驚恐,完全不知情形如何,係於慌亂中又再割到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並說明上訴人於犯案前,雖曾喝酒,惟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又查本件被害人屍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經被害人家屬發現,向警方指述上訴人涉有重嫌,上訴人因而經警方帶至警局調查,此際,警方固尚未能確知上訴人犯罪,惟嗣於同日下午三

、四時經警方發見上訴人機車上及鑰匙上有血跡反應,雖當時未能立即鑑識該血跡血型,然參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害人家屬指述上訴人涉有重嫌時,警方顯已知悉上訴人涉有殺害被害人林玉芳之重嫌,經警曉以大義,上訴人始坦承犯案,僅屬自白犯罪,並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仍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並無不良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害人執意分手,而於雙方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始當場起意殺害被害人,並非預謀殺人,犯罪後經警曉以大義即坦承犯行,犯罪後頗表悔意,雖仍未予被害人家屬應有之賠償,惟念其年紀尚輕,並就其犯罪情節,認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美工刀一支及已斷裂刀片一片,雖係供上訴人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惟非屬上訴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非有違。

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上訴人未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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