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37,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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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底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至一千五百元計息方式貸款予孫明賢等人,實際金額約三百多萬元之情事,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機一台、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中國信託撥款予神采企業社之存摺一本等物扣案在卷,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聯卡會服字第○八七號簡便行文表一紙附卷可按,核與證人孫明賢、姜錦祥等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等向上訴人刷卡貸款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應確有利用業務上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之機會,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款予他人至為明灼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常業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同時確有於神采企業社經營廣告招牌等業務,並未以貸款予他人為常業,且此行為應非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明知借款人並無消費之事實,仍以該不實之事項所偽造之簽帳單上使借款人簽名確認有該消費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發卡銀行所先付之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以此獲取重利之詐騙方法,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消費之簽帳單,而交付財物,其所為已足認定為詐欺之行為,於判決理由內敍述甚詳,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以聯合信用卡中心並非犯罪被害人,伊所為亦非詐欺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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