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4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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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書記,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參與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里長選舉,與同黨籍鄧雲楨競選,為求得勝選,分別與歐明石、歐蘇美麗、歐敏欣、歐敏宏、歐敏慧、林宜儒(均已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歐明石戶);

沈淑芳、沈淑妙(均已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沈淑芳戶);

歐文芳、沈淑芬(均已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歐文芳戶)中之歐明石、歐文芳、沈淑芬等(其中沈淑芳戶之戶籍係由歐文芳、沈淑芬夫婦予以遷移)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向戶政機關虛報於附表所示日期遷出原住地址,改遷入甲○○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二樓(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之一),俾於投票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前往福德里第○二三二號指定之投票所,投甲○○一票,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遷出入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冊」上,並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四戶之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里民、鄧雲楨及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又甲○○為求得勝選,明知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印章,非經上級黨部即板橋市黨部同意不得自行刻製,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未經上級黨部之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利用不知情某刻印行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弄十一號之一住處,將前開偽造印章用印在經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同意,以王憲忠名義發文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之函文上,即於經授權製作發文之私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該私文書之主旨為「懇請全力支持本分部書記甲○○同志里長連任」,且將前函分送予福德里有選舉權之國民黨黨員,約一百六十張,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及同黨候選人鄧雲楨。

因而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歐明石、歐文芳、沈淑芬等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入戶口之非法方法,向戶政機關虛報於附表所示日期遷出原住地址,改遷入甲○○住處,然原判決並無附表,則上訴人虛報遷出入戶口等行為之犯罪時間即屬不明,且依事實欄所載遷出入戶口者為歐明石戶等三戶,惟又記載使公務員將前開「四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前後互有不符,依首開說明,自有違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

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上訴人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詳原審審判筆錄),而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罪名,而就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部分,仍未踐行告知程序,使其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注意,致其瑕疵仍然存在。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偽造印文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涉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且與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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