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7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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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未販賣毒品與賴心怡,上訴人如有經手該毒品,必然留下指紋。

且證人賴心怡並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竟能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尚非無疑。

尤以上訴人於警訊中因毒癮發作,意識模糊,非在自由意志下所陳述,原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加以釐清,遽為罪刑之宣告,自非妥適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高雄市區,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七公克與賴心怡;

經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二六三號前查獲賴女所購得之上述毒品三小包;

經警授意賴女以電話佯裝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果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携帶海洛因一小包,前往約定之高雄市○○○路與市○○路,於將毒品交付賴女,並自賴女處收取三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及現款三千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賴心怡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毒品、現款、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與賴心怡一起出錢購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上訴人與賴心怡於警訊中均供明,其等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尤供明其與賴女並無仇恨等語,於偵查中再三供明販賣毒品之情,則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與事證不符,應非真實。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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