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676,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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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六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先後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冉崇立、許志銘、楊建中、李啟銘等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上訴人向綽號「阿泰」者等人多次購買安非他命,再販售予楊建中牟利等情,此向「阿泰」者等人販入安非他命部分究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漏未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九包部分,並未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理,原判決(僅謂「販賣予李啟銘部分」依法應併予審判)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㈡、據上訴人在警訊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因李啟銘打電話託伊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伊才向「老哥」販入,於離開老哥住處即被警察查獲。

而李啟銘亦謂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拿安非他命,還未談妥價格,上訴人被警察查獲,即帶同警察前去抓伊各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卷第五

、八頁)。倘均無訛,該次交易未遂,則李啟銘尚未交付購毒貨款與上訴人,乃原判決竟將此部分貨款二千元計入上訴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自屬違誤。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警察查獲安非他命四包,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又被查獲九包。

但依原審(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安非他命四包供上訴人辨認而已,對其餘九包並未為提示,即採為論罪之證據,顯屬未盡調查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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