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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給與緩刑機會等語,然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請求併為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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