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75,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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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遇年僅五歲之林姓女童 (人別資料詳卷)行經該處,見其年幼可欺,萌生淫念,將林童強迫至附近遮雨棚內報廢汽車旁,林童抗拒哭泣,即隨手撿取地上長約九十公分,一端已削尖之竹竿一支,毆打林童之大腿內側,喝令林童不准哭泣,再強脫林童內褲,強行撫摸林童陰部,以滿足其性慾。

復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摀住林童之嘴巴,右手持該竹竿猛力朝林童陰道插入腹腔再行拉出,致林童之小腸約一百八十公分斷裂完全脫落,前後端各僅剩約五公分,子宮即將脫落,陰道及會陰部撕裂傷;

幸經人及時發現,送醫急救,施行子宮切除術,並緊急輸血,始維持生命跡象,惟仍隨時有生命危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以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由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自白事實獲得確信為已足。

依卷內資料,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林童指證甚詳。

又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許(距案發後尚未滿三日),至林童就醫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持被告及其他十二名男子之照片共十三張,供林童辨識,亦經林童明確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則被告之自白既與被害人林童明確之指證相符,二者得否相互補強利用,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自有詳加斟酌之必要。

原審對於被害人何以得於十數人之照片中,明確指出被告?其指證時,有無他人介入予以暗示或誘導?並未仔細勾稽審認,僅以被害人年紀尚幼且甫受劇創驚嚇,即認其指證之精確度可疑,而不予採取,並謂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佐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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