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79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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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當時(指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伊突見胡金梅娘嘴角出現白色泡沫,以為是酒醉嘔吐身體不適,即找出綠豆粉給其服用,嗣發現用以毒殺野狗之農藥袋上,有似被咬過或以指甲撕過之痕跡,乃問胡金梅娘是否吃過何物﹖胡金梅娘只說「不要管我」,上訴人仍以為其係酒醉,實不知胡金梅娘已服用農藥自殺,絕無故意不予送醫急救而為必要扶助之遺棄行為。

上訴人與胡金梅娘同居十二年,其間雖有吵吵鬧鬧,惟兩人感情極佳,如胡金梅娘離家出走,上訴人尚到處找尋,甚至打電話給胡金梅娘之女胡彩雲,要求幫忙找尋時,尚情緒激動至哭泣之地步,絕不會起意遺棄,原審法院未憑任何證據,僅以推測之詞,逕認上訴人知悉胡金梅娘已服毒,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而不送醫急救,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未說明有利證據不採納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胡金梅娘死亡後,雖曾點香祭拜,本想潑柴油意圖自殺以殉,惟又不敢下手,原判決乃以上訴人故意潑灑柴油於床頭尼龍質料之布簾上,再點香插在床頭,用以引燃布簾,但柴油燃點頗高,利用香之溫度應不可能引燃布簾,是故房屋起火之原因未明,且上訴人亦未承認放火燒屋,原判決逕行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房屋罪刑,於法自屬有違等語。

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農曆二月二日)土地公生日,因爐主陳明興在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草嶺七號宴請信徒,上訴人與胡金梅娘乃於當日下午十八時前往飲宴,迄翌日(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始離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與胡金梅娘二人返回胡金梅娘配偶胡鳳凰所有之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草嶺九之二號住處(胡鳳凰未居住該處),在返家途中,二人細故發生爭吵,返家後胡金梅娘復拒絕為上訴人燒熱水以供其洗澡,上訴人竟怒摑胡金梅娘耳光,並推胡女撞牆後,逕自去洗澡。

迨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浴畢,二人復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上訴人乃在房間內毆打並猛推胡女,致胡女頭部撞上床頭櫃,嗣復逕自去廚房吃飯。

胡金梅娘經前揭二次糾紛被毆,竟服食買來欲毒野狗之農藥即氨基甲酸鹽類殺蟲劑自殺,上訴人飯後回房時,見胡金梅娘口吐白沫,已無自救能力,復知該藥毒性甚劇,中毒後若未及時送醫治療,將導致死亡,竟未將胡女送醫以為生存必要之扶助,迄五時許胡女毒發身亡。

陳某見狀心虛,恐事跡敗露,另行起意放火燒屋以燬屍滅跡,乃先分別打電話給胡金梅娘之女胡彩雲及告知胡金梅娘之表妹蕭美花,佯稱胡金梅娘離家出走,近日常尋死,要放火燒屋等語。

復外出四處佯裝胡金梅娘離家出走,其到處尋找之假象。

再於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回胡女住處,先以柴油潑灑臥在床上之胡金梅娘屍體四週,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點燃二十餘柱香插於床頭,利用二十餘柱香集束一把之高溫,使之發火引燃床頭尼龍質落地布簾,再延燒至胡金梅娘屍體旁之柴油,引起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草嶺九之二號住宅火災,致胡金梅娘屍體及上開住宅燒燬,上訴人則乘火勢延燒之期間,從容逃離現場等情。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但此所謂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固然辯稱:伊當日以為胡金梅娘係酒醉,不知其服食農藥自殺,伊亦無放火燒燬住宅及胡金梅娘屍體之行為云云。

惟在檢察官偵查時經問:「有何陳述﹖」上訴人答稱:「『娘』(指胡金梅娘)是自己吃(農)藥自殺的。」

再問:「何以知她是自殺﹖」上訴人又答稱:「要毒狗的(農)藥有被動過。」

該藥「有被牙齒或用手指戳破,我拿起來,藥還流出」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反面)。

上訴人何能尚諉稱不知胡金梅娘負氣服農藥自殺﹖上訴人自稱:胡金梅娘死亡後,伊以柴油潑灑在其屍體四週床上,床之四週有尼龍布簾,伊點一束香插在床頭第一支柱上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二十三頁)。

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火災原因之研判略稱:瓦斯桶開關已關閉,電氣設施及電源線亦未發現有異狀,故排除炊事不慎而引起火災或電線走火之可能性;

依甲○○筆錄所述,係渠以柴油潑死者臥室彈簧床,並燒香祭死者,將香插在床頭木柱上,因此研判本件火災不排除以燒香後引燃彈簧床上柴油而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云云(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通常祭拜係點燃一至三支香,豈有點燃一束香之理﹖原判決因而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二十餘柱香集束一把之高溫,使之發火引燃床頭尼龍質落地布簾,再延燒至胡金梅娘屍體旁之柴油,引起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草嶺九之二號住宅發生火災,致胡金梅娘屍體及上開住宅燒燬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四行)。

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能漫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惟胡金梅娘之女胡彩雲在警訊時供稱:「他們(指上訴人與胡金梅娘)同居有十多年了……甲○○平時常毆打我媽媽,在他們同居期間,我媽媽離家出走好幾次,有一次我媽離家出走約一、二年,每次我媽離家出走時,甲○○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媽媽有無打電話給我或有無到我那裡﹖每次打電話給我,甲○○在電話中語氣十分緊張,甚至還會哭,可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約在下午十四時許,甲○○打電話告訴我:我媽媽最近常喝酒醉,有尋短(指想死)的念頭,萬一我媽有發生任何事故,他也沒辦法……」(相驗卷第三頁反面)。

胡彩雲上開供述,顯然係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態度反常。

且蕭美花、楊林金全均證稱:上訴人經常毆打胡金梅娘(同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

上訴人亦自承於案發當日,尚連續毆打胡金梅娘兩次(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苟上訴人與胡金梅娘「感情極佳」,上訴人何以經常毆打胡金梅娘﹖自難斷章取義,以胡彩雲曾說:上訴人以前打電話尋找胡金梅娘時,語氣十分緊張,甚至會哭等語,即謂上訴人與胡金梅娘感情極佳,絕不會起意遺棄云云。

胡彩雲在警訊中所供,係說明上訴人當日態度反常,已如前述,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縱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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