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0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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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連續二次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賴志昌,其方式以茶葉罐為包裝,內裝半公斤安非他命,由上訴人自台南運送二瓶茶葉罐裝計一公斤重安非他命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之一號四樓賴志昌租處及台北市○○區○○街三巷十一號,賴志昌於收到安非他命後即分次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電匯至不知情之張麗芬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營支庫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因賴志昌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並聯絡上訴人北上,上訴人遂於台北市○○區○○街三巷十一號為警查獲,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台南市○○路十九巷二十二號四樓之八住處,於該址扣得張麗芬之上開存摺二本、販賣帳單三紙及電話聯絡本一本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其本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凡有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記載上訴人自台南運送二瓶茶葉罐裝計一公斤重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桃園縣中壢市等情,惟對於其所謂運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非法運輸之行為,而成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若然,與其非法販賣之犯行有何關聯,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亦有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壹、一之㈢謂「參以郭文貴於警訊時陳稱透過上訴人認識戴茂雄,而向戴茂雄買安非他命,將錢交給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與郭文貴確有交易安非他命行為,且互有介紹上下手之情事。」

云云。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志昌之犯行外,是否尚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文貴?若然,與已起訴非法販賣予賴志昌部分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待釐清。

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且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其理由壹、一之㈣謂郭文貴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向郭文貴販入安非他命再轉賣予賴志昌之事實應可認定云云之記載,亦相齟齬,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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