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4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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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王文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應聘至前台灣省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兼任急診室主任,八十二年初專任急診室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任職期間,因該院醫療業績不振,於各公立、省立醫院生產力評估中,名列末尾,乃企圖藉提升該院醫療業績,以爭取個人升職及獲取較高醫療獎勵金分配,不循正當管道,意圖為其自己及該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利用職務上為病患診治之機會,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五

、十一、十二號病患前來診治時,明知該表列所示病患徐色香患頭皮囊腫、張厚彥患頭部腫瘤、謝金德患頸部良性腫瘤、劉吳鳳嬌患後頸部腫瘤。

而依公務員、勞工、農民保險診療費用支出標準表,僅可申報㈠徐色香部分 (勞保):手術編號為六二○一○C、可申報之手術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九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費,為八百八十五元,㈡張厚彥部分 (農保):手術編號為六二○一○C、可申報之費用為五百九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費,為八百八十五元,㈢謝金德部分(勞保):依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中就頸部腫瘤之切除,設有獨立之申報標準-六四一一六B(頸部良性腫瘤切除,簡單),不分腫瘤大小,手術費用一律為四千一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後可申報之金額為六千二百二十五元,㈣劉吳鳳嬌部分 (農保):手術編號為八三○四八C、可申報之費用為四千一百九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費,為六千二百八十五元。

詎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台灣省立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之公文書上分別填載與實際手術內容不符,且得申報較高醫療金額之病症與手術費用編號,計分別為:㈠徐色香:虛載患「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㈡張厚彥:虛載患「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㈢謝金德:虛載患「頭面部腫瘤」,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㈣劉吳鳳嬌:虛載患「臉部腫瘤切除(直徑二公分以上),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

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訴人嗣又於該院「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填載上開不實之手術編號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該院負責申報請領公、勞、農保費用之承辦人,據以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足生損害於公保處、勞保局對公、勞、農保業務之管理及保險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迄八十二年一月間止,上訴人計為中興醫院詐領得公、勞、農保費用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其自己及中興醫院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利用職務上為不特定病患診治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五、十一、十二號病患前來診治時,在其職務上所掌「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據以向公保處、勞保局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足生損害於各該承保局處對公、勞、農保業務之管理及保險費用支付之正確性,迄八十二年一月間止,計為中興醫院浮報詐領公、勞、農保費用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等情。

則上訴人既係以偽造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之方式,以浮報詐領保險給付,自係以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及中興醫院之「不法之利益」,已嫌前後不一。

且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號所載各該病患之手術日期,上訴人犯罪時間應係八十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此與原判決事實所認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亦不一致。

而依上開附表三編號三、五、十一、十二號所載,徐色香、張厚彥、謝金德及劉吳鳳嬌之投保類別,其分屬勞保及農保身分,則上訴人為其施行手術治療,而虛載「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等公文書行使及藉機浮報詐取保險給付之對象應係勞保局而已;

原判決事實併認上訴人有向公保處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向其詐取保險給付,致生損害云云,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爭取其個人之升職及獲取較高之醫療獎勵金分配,乃意圖為其自己及中興醫院不法之利益,而有本件虛載病歷等公文書及浮報詐領保險給付犯行,並認迄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共為該院詐領得公、勞、農保費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以達其提升該院醫療業績及為其爭取較高醫療獎勵金之不法目的等情。

則上訴人是否因之確獲分配得較高之醫療獎勵金及其金額若干,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確實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㈢依卷附中興醫院之病歷及手術紀錄簿,其內均無手術費用之記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

證人畢華盛於偵查中依扣案病歷之記載,復證稱張厚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日、五日門診均無紀錄,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診斷頭部有腫瘤。

劉吳鳳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門診未診斷,只有治療紀錄,同年三月五日診斷記載頭部傷口治療等語(見一二四號偵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背面)。

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於其職務上所掌徐色香、張厚彥、謝金德及劉吳鳳嬌之病歷及中興醫院手術紀錄簿之公文書上虛載申報(手術)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

另於張厚彥之病歷虛載其患「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於劉吳鳳嬌之病歷上虛載其患「臉部腫瘤切除 (直徑二公分以上 )」等情,致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為適法。

㈣證人王維新證稱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之手術編號及麻醉號碼係由執行手術之醫師親自填寫(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六五號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亦與證人石淑貞所稱材料通知書是趙子玉所寫,如果醫師寫的,會簽名在編號旁邊,材料通知書由流動護士寫,一般其他材料通知書手術號碼是護士寫,而李醫師(指上訴人)因發生事故才由他自己簽名。

如果是李醫師有寫就有簽。

八十一、二年手術開刀編號是護理人員寫的,八十二年以後才改由上訴人寫(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九十五頁背面)及證人趙子玉證稱手術使用材料通知書徐色香部分及張厚彥部分62003C 不是其所寫的,其餘均是其寫的等語(見同上更㈠卷第一一五頁正背面),並不一致,原判決對上開內容互異之供證,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遽認本件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之手術編號係上訴人所虛載,而為不利於彼之論斷,其採證亦非適法。

㈤證人石淑貞證稱手術登記簿(即手術記錄簿)均由護理人員所寫;

另證人蕭秀珠、古翠華亦稱登記簿係由值班小姐依材料使用通知書所寫之語(見同上更㈠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一一七頁),與證人王維新、畢華盛所證情節相符(見二六五號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卷第二十八頁)。

證人趙子玉且結稱手術登記簿張厚彥部分包括手術編號整行均係伊寫的等語(見同上更㈠卷第一一五頁),似徵上訴人所辯手術紀錄簿備註欄內之手術編號,非其所寫之語,尚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理由引據上開證人之供證,而於事實部分則認該手術紀錄簿上手術編號等項係上訴人所虛載,此項認定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現行法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

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

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依法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然就該應追繳之所得,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則未加說明,主文內對此亦未為諭知,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㈦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除指上訴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外,且認其另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原審對該圖利罪之成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稍加置詞論斷,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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