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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係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郭潚瀾之指訴,及上訴人受馬騰委託基於仲介房地買賣持有登記為許陳蔭名義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巷一弄一號一樓及同市路巷一-一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狀、許陳蔭、馬騰之印鑑證明、蓋妥許陳蔭印鑑之授權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國八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許陳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蓋妥許陳蔭印鑑之前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移轉登記申請書,馬騰書立授權上訴人代向許鑫彰夫妻點收上述文件之收據影本,借款協議書及上訴人簽發之台北市銀行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等證據為論據。
認定上訴人見同案被告馬騰與許鑫彰夫婦間之房地買賣發生問題,受馬騰委任於為其處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務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許陳蔭、馬騰之印鑑證明等權狀及移轉登記文書等物。
嗣因個人訴訟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該所有權狀及文書詐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郭嘯瀾,表示馬騰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告之可以前述文書及房地所有權狀為質,經郭嘯瀾首肯,約定於同年月二日在台北市○○路唯王餐廳晤面;
上訴人即攜前開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赴約,對郭嘯瀾詐稱受馬騰之委任代理借款,將該文件等交予郭嘯瀾閱覽,郭嘯瀾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先至同市○○○路○段與重慶南路一段口附近之某郵局提領現金四十二萬元(先扣利息八萬元),共赴該市○○○路○段六十三號七○七室王雲平律師事務所,委請王雲平代擬借款協議書,由上訴人及郭嘯瀾簽章後,上訴人將所保管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書等充作擔保,同時簽發以台北市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債權憑證,郭某取得上述擔保品及支票後,當場交付四十二萬元(先扣利息八萬元)予上訴人。
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上訴人以無力支付票款為由,請郭嘯瀾暫代墊票款,以免退票。
郭嘯瀾不知有詐,再次同意於票載日期之隔日提示,並於翌日上午與上訴人共赴同市○○○路台北市銀行營業部,由郭某將借款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台北市銀行之四○二七-四號甲存帳戶內,俾供上訴人先前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兌領。
上訴人見得逞後,不待上揭支票提示兌現,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左右,逕赴該銀行營業部領出供支票兌現郭潚瀾存入之五十萬元,待郭嘯瀾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向上訴人追討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之事實。
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
並敘明郭嘯瀾就第一次借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時究竟先行扣款若干,所為之陳述雖與上訴人不同,惟依據上訴人既未否認其詐欺犯行,亦就積欠郭嘯瀾本息共計一百萬元乙節並不諱言,衡情實無故為期前利息差異陳述之必要,得以認定上訴人所陳為可信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又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為背信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僅以未獲通知告悉未接受被告答辯即審理終結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相牽連之背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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