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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強盜與搶奪均係盜、搶他人之財物而成立之犯罪,僅其手段強、弱程度不同,依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應僅成立一罪而以連續犯論處即可,否則上訴人若一貫以強盜之犯意連續為之,僅論以一罪,但其中夾雜較輕之搶奪罪,反遭兩罪併罰,顯非立法原意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少年王○○(民國七十三年○月○○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他人之財物,並傷害他人身體(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搶奪財物、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強盜他人財物,並傷害他人身體(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強盜財物、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號前,查獲上訴人及王○○,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張○萍所有之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王○梅所有之易利信三三七型行動電話一支、搶奪所得花剩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自王○○身上起出宋○娘所有之MOTOROLA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搶奪所得花剩之一千元,復循線自不知情之王○亮及葉○雪身上分別起獲吳○珠所有之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及陳○琴所有之NOKIA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在台中縣清水鎮中山路旁之田邊取出上訴人與王○○所有,供強盜與傷害行為所用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吳○珠、李○玲、宋○娘、陳○琴、王○梅、陳○珠、張○萍、許○川,證人王○亮、葉○雪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西瓜刀、水果刀、現金二千一百元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搶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王○○要持刀砍傷被害人及量刑過重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可稽,搶奪罪與盜匪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無法併以連續犯論處罪刑。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已停止援用之判例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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