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97,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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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

系爭票號一八八四九三,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偽以劉謝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因受到被害人蕭會元逼債,及為母親劉謝雲擔起民事責任,始以母親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蕭會元,並無何惡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請求從輕發落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

又上訴人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部分,均不得上訴,已確定,爰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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