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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受讓人王智弘先前之供證,並扣得安非他命等物,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不採其等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其本身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不顧,僅爭執王智弘警訊所述不實,並請求調閱該警訊之錄影帶,惟捨王某警訊所供,原判決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審未調閱該錄影帶,自不違法,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其上訴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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