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17,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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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九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常業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審理中對以常業之意思,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均自白不諱,參諸其迭次冒他人名義設置郵政劃撥帳號及信箱,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各情,原判決認定其為常業犯自無不合。

未調查其確實之收入,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否另兼他業,更非所問。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非常業犯之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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