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28,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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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甲○○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上訴人在警訊時供述不符,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筆錄可稽,是上訴人及證人洪榮章、林天憶等人之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與陳漢榮講話之內容,其語意其實是洪榮章、林天憶在上訴人住處泡茶認識陳漢榮,見面多次,需用槍彈,自己向陳漢榮借用,陳漢榮向上訴人問起洪榮章的情況,而回答陳漢榮的問話,並非上訴人向陳漢榮提出洪、林二人欲借槍之事,亦非上訴人為幫助洪榮章而向陳漢榮連繫借用。

是上訴人在此一借槍事件中並非居於中間介紹或仲介之地位。

(三)證人洪榮章於原審證稱:「伊不知大胖名字,才說是阿源」,證人林天憶在原審亦證稱:「當庭之被告甲○○並非伊所指之綽號阿源等語」,是洪榮章與林天憶在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要求傳喚證人到庭訊問並對質,惟證人均未到庭,且證人警訊筆錄是否可採,亦應調錄音帶勘驗查明,是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持有槍彈之意思向陳漢榮連繫借用,其理由則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我說洪榮章在農會上班,他要借槍,你看要不要借他,你自己決定,陳漢榮說要我負責,我跟他說他在農會上班,不會亂來」,此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之處。

又原審未查明洪、林二人如何請求上訴人向陳漢榮遊說拜託,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榮章、林天憶、何丹豪、鐘國峰、陳長淵於警訊、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述,卷附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六一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及所附自述登記簿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明知洪榮章、林天憶二人需用槍彈,竟基於幫助渠等持有槍彈之意思,向陳漢榮連繫借用,嗣陳漢榮同意借用,由陳漢榮於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交付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支與子彈七發,後由林天憶持有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僅單純介紹洪榮章與陳漢榮認識,借槍之事是他們自己在談,事後伊亦未經手錢云云,證人洪榮章、林天憶於第一審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已說明如何無再傳訊證人洪榮章及林天憶必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依據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僅採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上訴人警訊筆錄,因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已為原判決所不採。

又證人林天憶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初,透過洪榮章到高雄市左營區向綽號阿源之男子商討購買槍支事宜,起初我是向洪榮章說要向綽號阿源之男子借一把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後來我持該把槍支幫朋友處理事情,在彰化開二槍……等語。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阿源借的,在彰化開了槍,乃透過洪榮章拿五十萬元給阿源,本來是借的,因出事而拿現金五十萬元以為賠償等語,並無不符。

而證人洪榮章於警訊時證稱:林天憶持槍犯案之前,有經我介紹向左營區綽號阿源之男子借用手槍,並給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並已於第一審自承有於警訊如此講,是林天憶、洪榮章警訊筆錄,顯無不實,足以採取,原審自無勘驗其二人警訊錄音帶之必要。

而洪榮章、林天憶如何請求上訴人向陳漢榮遊說拜託,係屬枝節問題,與上訴人向陳漢榮連繫借用槍彈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就此縱未為調查,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末查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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